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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 2011年05月18日  来源:北京市水务局  作者: 佚名  浏览次数: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说明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干旱加剧,水资源紧缺已经成为制约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水生态环境脆弱是人口、资源、环境关系中的薄弱环节。立法保护河湖,调整好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建设与河湖水系的关系,是提高河湖管理水平发挥功能效益的需要,也是北京现代化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本需求。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是2011年市人大立法计划项目,由市水务局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目前,北京市水务局已经组织有关人员起草了《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体现法规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北京市水务局特在本网开辟专栏,征集全市社会各界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请您在2011年5月30日前就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您在此发表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法规的制定过程中予以充分的考虑。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河流(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及其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四级以下的天然河流,斗渠及以下的农田灌溉、排水渠道、坑塘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的基本原则)河湖保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河湖保护管理公益性定位)河湖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河湖保护管理是公益性事业。
    第五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理、养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管理体制)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园林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工作考核机制)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河湖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八条(河湖分级管理制度及管理机构的确定)全市河湖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市、区(县)、镇(乡)三级。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管河湖管理权限的划定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县)和镇(乡)级河湖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工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管理的河湖,分别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镇(乡)管河湖,由镇(乡)人民政府设置河湖管理机构。
    第九条(水行政执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湖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对河湖实施监察管理。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劝阻、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和河湖工程及设施,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河湖工程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表彰和奖励)对在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湖规划与治理

    第十二条(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编制权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河湖保护管理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供水、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编制大清河、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蓟运河流域保护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乡)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的原则)河湖保护管理规划应遵循有利于水资源保护、节约和调度,有利于防洪和水工程管理保护,有利于亲民便民的原则,统筹河湖保护管理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十四条(河湖保护管理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河湖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湖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经济开发区和重点发展区建设涉及河湖的,应当编制水务综合规划。
    第十五条(河湖治理)河湖治理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六条(对填湖填河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和新建、扩建、改建水库,项目立项前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河湖保护管理规划保留区制度)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确定的河湖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核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划定为河湖的规划保留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管,不得建设与河湖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项目;在特殊情况下,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防洪、输水、排水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制度)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时,应该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签署水工程规划同意书
    在城市水源地上游河流建设水工程的,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签署水工程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  水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河湖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分)市和区(县)管理的河湖应当划定管理范围、保护范围。镇(乡)管理的河湖,根据需要划定管理范围、保护范围。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市管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管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镇(乡)管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镇(乡)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跨镇(乡)的河湖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
    河湖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河湖管理和保护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河湖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水工程保护管理一般性禁止性行为)加强水工程管理,维护运行安全,禁止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工程设备与设施。
    禁止毁损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损毁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禁止燎荒、垦荒。
    禁止损毁护岸林木、花草、景观小品等。
    第二十一条(河湖管理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四)擅自筑坝、围河养殖、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坑、开槽、勘探、堆放物料、停放车辆、葬坟;
   (五)行驶履带车辆、超过允许荷载质量标准的车辆;
   (六)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七)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
   (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十)擅自利用水面、水体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休闲、娱乐、餐饮设施及其他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河湖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葬坟、修建鱼池;
   (三)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坑、开槽、勘探、堆放物料;
   (四)擅自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五)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特定活动的许可)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围河养殖、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堆放物料、挖坑、开槽、勘探、停放车辆、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的,必须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河湖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绿化管理)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美化,选择抗病虫害能力强的乡土植被,增加绿化面积,逐步形成乔、灌、草相结合的缓冲过滤滨河绿化带。
    河湖沿岸的绿化应当按照河湖的功能和景观要求统一规划、设计。
    河湖管理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河湖保护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绿化、公路、水务等相关部门负责。
    林木的抚育、更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在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现有违法建设的处置)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在河湖保护范围内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者关闭、拆除。
    在河湖保护范围内擅自开办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具备条件的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不具备条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者关闭、拆除。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审核)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湖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和施工协议,并抄送水政监察机构备案;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因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土地的,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修建水务设施应符合防洪要求)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管道、管线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九条(对河湖故道、旧堤的保护)河湖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四章  水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河湖水功能区制度)全市河湖水环境保护按水功能区划进行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湖水功能的不同分别制定养护标准,实行河湖养护标准化管理。
    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
    水功能二级区在水功能一级区划定的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市管水库和跨区、县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入河排放标准)向河湖排水(含再生水)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排入饮用水源区河湖的,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二)排入工业用水区河湖的,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四类水体标准;
   (三)排入农业用水区河湖的,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五类水体标准;
   (四)排入渔业用水区河湖的,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或者三类水体标准;
   (五)排入景观娱乐用水区河湖的,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三类或者四类水体标准;
   (六)排入过渡区河湖的,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三类水体标准;
   (七)排入排污控制区河湖的,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四类或者五类水体标准。
    第三十二条(排水系统雨污分流的规定)向河湖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水排入排污管网,在河湖设置的原有排污口应当废弃。
    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需要向河湖排水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已建项目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
    第三十三条(在河湖设置排水口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源区的河湖设置排污口。
    在属于其他功能区的河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一)排放的污水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在排污管网控制范围内的;
   (三)排污单位可以利用现有排污口排水的。
    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置雨水口和排污口的程序)在河湖设置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河湖排水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在河湖设置的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登记。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河湖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禁止性行为)河湖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
   (三)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第三十六条(河湖水域游乐活动的规定)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湖水质保护,按照管辖权限划定河湖禁止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水域,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在河湖管理范围捕捞、钓鱼方面的规定)密云水库、怀柔水库禁止垂钓。其他禁止捕捞、垂钓水域,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管辖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不得在禁止捕捞、垂钓水域和禁渔期进行捕捞、垂钓;禁止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使用对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第三十八条(河湖沿线环境卫生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周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实施河湖环境卫生责任制,防止垃圾入河。
河湖水面保洁由河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第三十九条(水生态保护制度和水生态补偿机制)本市实行水生态保护制度,增强水生态维护水质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河湖保护管理规划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落实水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措施,建立水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条(建立水文化保护制度)在河湖保护管理中,要充分发掘和整理历史文物、遗存,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道、水域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遗址,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确定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落实保护措施和经费。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在河湖进行考古发掘;
   (二)毁坏或者拆除列入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物和遗址。
    第四十一条(河湖水污染突发事件处置制度) 建立河湖水污染突发事件的处置制度。河湖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河湖水污染突发事件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
    河湖发生水污染突发事件时,河湖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河湖开发利用

    第四十二条(河湖开发利用的要求)河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的要求,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湖水量、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公开。
    第四十三条(河湖开发利用对水量的要求)河湖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禁止擅自从河湖取水。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河湖水量调度和配置。
    在正常年份和季节,应当保持河湖合理流量和水位,满足河湖生态、改善水质、休闲娱乐等功能需求。
    第四十四条(河湖开发利用活动管理)饮用水源区河湖禁止从事网箱养鱼、旅游、游泳或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开发利用活动。
    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的河湖,从事蓄水、取水、发电、航运、从事网箱养鱼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开发利用活动的,必须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水利风景区管理)本市实行水利风景区分级管理制度,分为国家级、市级、区(县)级。
    设立水利风景区,应当有利于加强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利于保障水工程安全运行,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设立与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凡利用水利风景资源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必须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负责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要求和条件)按照北京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河湖景观娱乐区开办水上旅游,水上旅游项目和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水上旅游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洪、水资源配置的要求;
   (二)不对水体造成污染,不降低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保护水工程安全;
   (四)不得破坏水生态;
   (五)不破坏环境风貌;
   (六)不得破坏历史河湖水系。
    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审核同意书》,按有关规定审批、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四十七条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八条 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建立河湖保护管理的监督制度)河湖保护管理的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制度:
   (一)推行全流域综合管理与按区域断面控制有机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监控检测制度,明确监测主体、监测内容、监测时间和监测信息管理等;
   (三)建立河湖保护管理评价制度;
   (四)建立考核问责制度,强化各级政府和部门的责任;
   (五)建立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制度,实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河湖保护管理监督主体)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湖保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制定河湖保护、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河湖保护监督管理体系,对工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河湖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五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三条(镇、乡政府、村委会、居委会在河湖保护管理监督中的职责)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务设施的安全检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河湖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河湖保护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湖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河湖水事纠纷解决)本市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河湖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河湖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河湖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七条(河湖监督检查部门联动专群结合的管理模式)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环境卫生、园林、工商、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有关河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河湖保护管理的群众举报制度和公众监督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和河湖设施,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河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河湖主管部门及水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填湖、填河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XX条第X款规定,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XX条第X款规定,河道改线、修建水库、开挖人工湖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河湖保护管理一般性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XX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工程设备与设施的,对水工程设备设施管理单位每次处以10万元罚款;
   (二)毁损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毁损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的,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护岸林木、花草、景观小品的,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河湖管理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XX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擅自利用水面、水体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休闲、娱乐、餐饮设施及其他设施处以1万到10万元罚款。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每立方米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1天每立方米加罚50元;葬坟的每座坟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摆设经营摊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
   (五)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每辆每次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河湖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XX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XX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XX条规定,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对在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现有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执行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XX条第X款规定,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未经允许临时占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土地进行建设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时未经允许临时占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土地的,可以处以每平方米XXX    元罚款,确需占用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十六条(对影响行洪建筑物和实施进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妨碍行洪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六十七条(破坏河湖故道、旧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XX条规定,填堵河湖故道或者占用河湖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以及拆毁河湖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十八条(对非法开办水上游项目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XX条规定,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对违规向河湖排放超标污水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XX条、第XX条规定,向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或者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违法通过雨水管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XX条第X款规定,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向河湖排放超标准污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法向河湖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XX条规定,向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污染水体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XX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使用对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法向雨水口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XX条规定,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水文化保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XX条规定,非法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毁坏列入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水工建筑物和遗址的,应予以修复,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非法拆除列入保护名录中的水工建筑物和遗址的,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毁坏或者拆除水工建筑物和遗址属于文物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擅自直接向河湖排水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XX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登记,直接向河湖排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水务部门所作行政处罚主体)本条例规定水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权限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责任追究制)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河湖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八条(有关公职人员的行政责任)在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建议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处理的违反河湖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湖监督检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法律术语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八十二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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