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资源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属性,所以,在开发和利用饮用水源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比较严重的外部不经济性问题。主要表现在集中式饮用取水行为对水源地的污染和水源地生态环境的破坏上。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的外部不经济性是实施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的重要依据。
取水者在取水的过程中给周围环境带来了负面影响,侵害到当地居民的环境权益,威胁到他们的生存、发展权、产生环境冲突。按照环境公平的原则,破坏环境的责任应与保护环境的义务相适应。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的取水者、利用者应对水源地环境污染的治理、环境破坏的恢复承担补偿责任,通过环境补偿费的形式,保护水源地的环境价值。
二、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的模式选择
一般而论,生态补偿模式有两大类: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二是市场主导模式。这两种模式涵盖了生态补偿机制实现的所有情况。[2]笔者认为,我国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应采取政府主导模式。这个判断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认识:
其一,在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的配置上存在着严重的“市场失灵”,需要政府为主导对其进行调控。经济学的研究结果表明,市场失灵的原因在于:公共产品、外部性、垄断(包括自然垄断)、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均衡。[3]集中式饮用水资源具有准公共物品的属性;在开发和利用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的过程中会产生比较严重的外部不经济性问题;集中式饮用水资源存在自然垄断;在集中式饮用取水和市场流转过程中信息不能实现完全的共享,存在着信息不均衡的情况。以上原因导致市场在配置集中式饮用水资源时不能达到理想状态[1],因此,需要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对集中式饮用水资源配置进行干预,以矫正市场失灵弊端,确保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
其二,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具有特殊性。对集中式饮用水资源进行生态补偿关系到公众的饮水健康和安全;集中式饮用取水行为牵涉到注水区、取水区、用水区等广大地域的利益,利益涉及面十分广泛;集中式取水行为涉及到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平衡问题,矛盾错综复杂。只有采取政府主导的模式,通过政府行为调节各方利益、缓和各种矛盾才能确保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的顺利实现。
其三,市场机制不健全,市场中非政府市场主体不成熟,无法独立地完成大规模的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学界普遍认为,生态补偿是生态服务受益者对生态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在生态补偿中存在着一个由生态服务提供者、生态服务受益者为主体,以生态服务为中介的市场。微观经济学研究表明,在一个信息完全和均衡的市场中,所有的市场主体发育成熟,市场中供需双方才有可能就服务与价格进行谈判,通过充分的谈判取得一致,最终促成交易的达成。因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市场主体发育成熟是谈判的前提,而谈判是交易的前置行为。以集中式饮用水资源为资源要素的市场中,存在着作为所有者的政府,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服务提供者的水源地和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服务受益者的取水者。就目前的情况来看,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服务提供者和受益者发育的还不够成熟,既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利益群体,以一致的市场行动维护自身利益,又缺乏各自的利益代表人参与市场谈判。由此看来,以市场为主导进行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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