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些一般的水污染事件,企业由于缺乏相应的原水处理设施,而无法进行处理。2008年2月发生在汉江支流上的水华,同等硅藻密度时,武汉宗关水厂可以对此进行处理不影响供水,而监利、潜江等地一些乡镇自来水厂由于无相应的原水处理设施与能力只有被迫停水,从而造成5万多居民饮水困难。
(五)无备用水源,应急能力差
相比城市集中供水水源而言,目前农村基本上没有建立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体系,由于条件以及经费等的限制,也没有相应的备用水源,一旦出现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时,农村往往没有办法通过启用应急水源来保障饮用水安全。2008年2月汉江支流发生水华时,停水的乡镇基本上没有备用水源,而有备用水源地乡镇饮用水没有受到较大影响。
二、农村饮水安全立法现状
(一)我国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立法现状
目前涉及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有《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法》等,其中《水法》主要通过水功能区规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入排污口的监督管理等间接实现对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不仅将保障饮水安全列入了立法目的,并专门增加了饮用水源保护一章,专列了农村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另外,1989年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共同颁布的《饮用水源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以及一些地方性立法间接涉及到农村饮用水源保护问题。还有一些相关饮用水水质的技术标准、规范与规划,如《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生活饮用水生活卫生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以及2006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等。其中《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明确了农村饮水安全评价指标体系,将农村饮用水分为安全和基本安全两个档次,分水质、水量、方便程度和保证率四项指标进行评价。四项指标中只要有一项指标低于安全或基本安全最低值,就不能定为饮水安全或基本安全。
(二)我国农村饮水安全保护立法存在不足
应该说,上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保护农村饮水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没有形成较完善的农村饮用水保护法律体系,没有针对农村饮水安全作专门规定,实际操作与实施难度都很大。具体体现在:
1、饮水安全方面立法不足,缺少针对农村饮水安全的内容
目前涉及水资源与饮水安全的法律只有《水法》与《水污染防治法》。《水法》主要通过饮用水源区保护以及水功能区划分等实现对水资源的保护,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增加了饮用水源保护一章,但主要针对的是集中式饮用水源区保护,特别是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而对于农村大量存在的非集中式饮用水源并未涉及,对于那些在新农村建设中自发或者是国家援助建立起来的几十户或几百户的自助式集中供水也没有规范。2006年《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通过审查,而涉及到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的相关规划进展不大。
目前我国整个农村的自来水普及率并不高,根据2005年4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专家就我国农村卫生状况组织的实地调查表明:在我国农村整体使用自来水的普及率为29.7%,其中东部为38.4%,东南沿海地区达到了53%,中部为22.1%,西部为27.4%。而对这些非集中式供水的农民饮水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水源地的选择与检测等,目前还存在着法律空白。
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撑,整个农村饮用水保护责任主体缺失,部门管理不到位,水污染防治效果较差,饮水安全得不到保障。
2、缺少农业面源与生活垃圾的污染治理相配套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对农村水污染防治如农药化肥使用、运输与存贮,养殖、农田灌溉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我国农村大多数饮用水源往往是农田汇水区,而且许多地方灌溉用水与生活用水无法分开。更重要的是目前农村化肥、农药的使用基本上处于无法监管的状况,一些剧毒农药使用用具往往与生活垃圾一起遗弃,对农村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尚缺少与《水污染防治法》相配套的法规。
同时,由于地下水污染具有长期性以及难以查觉与恢复,如何加强对农村地下水的保护立法也值得考虑。
3、对资源性缺水问题目前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饮用水源保护注重的只是对饮用水源地保护与水污染防治,而我国许多地方饮水困难其根本原因是区域性水资源缺乏,应通过工程措施解决这些地区农村饮水安全问题。但对于缺水地区的工程措施并没有用法律进行规范。我国虽然已制定《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但作为一个规划实施性较差,远不如用法律调整有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