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饮用水管理条例》1972年首次公布,目前已经进行了三次修订,该条例包括六章三十一条,分为总则、水源管理、设备管理、水质管理、罚则和附则等六章。条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提升公众饮用水品质,维护国民健康。饮用水的“中央主管机关”是“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调整对象是供人饮用之水,水源为自来水、地面水体、地下水体和其他经“中央机关”指定之水。饮用水设备必须是依台湾地区《自来水法》规定之设备,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公共场所连续供水固定设备必须是“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设备。饮用水处理所用的药剂,以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为限。水源管理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制度。水源水质和饮用水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要求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因不可抗力造成水源和水质恶化的,应立即进行水质监测并发布公告。罚则以刑法为主,如供水单位申报不实、提供虚假伪造文书或者检验报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条例规定的罚则有13条,罚款的幅度在1万元到30万元(新台币)之间。
香港特区的主要饮用水来自于东江,但并没有忽视本地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工作。香港特区开辟了大量的集水区以收集利用本地水资源,集水区的管理主要致力于保护集水区内的水质,保持集水区内的生态系统,尽量以经济运作模式安全地收集、储存地表水。为达到上述目标,香港采取了以下管理措施:将集水区内土地收归政府管理,不允许私人开发,引水设施、水库工程等水务设施都委托水务署一体化管理,集水区的界线也由水务署根据需要划定。制定专门的法规保护集水区不受破坏,区内所收集的地表水水质受《水务设施条例》、《水污染管制条例》及《郊野公园条例》等多种法规直接或间接保护。
四、我国农村饮用水源安全立法框架
(一)我国农村饮用水源安全立法模式
与发达国家、地区不同,我国城乡差别较大,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有其特殊性,因此,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法律体系。在立法模式上,一是制定专门的饮用水源保护方面的法律,将城市、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纳入统一的法律规范;二是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如制定农村水资源保护条例或者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等;三是由农村饮用水管理的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规章。
就第一种立法模式来说,制定专门的法律立法难度较大,而且我国城乡差别大,目前实现统一管理难度大。就第三种立法模式来说农村饮用水源保护涉及的部门多,部门规章无法解决部门职责交叉与不清问题。
由于《水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都有专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为更好地结合现有法律的规定,减少立法难度与立法成本,可以通过制定专门的农村水资源保护条例或者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来实现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目的。笔者认为,第二种模式从立法效果与可操作性来说,是目前我国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立法的可行模式。
(二)关于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主要内容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农村饮水安全保障问题,有关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必须建立与完善农村饮用水源的供给保障机制,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市场机制以及农村饮用水源的管理机制。农村饮用水源的供给机制主要包括饮用水源的规划与划分,水资源的配置等;市场机制主要是利用市场机制与经济政策实现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多途径保护;管理机制主要实现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的多部门协调,以及有关利益主体的参与管理。
具体来说,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立法应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制定国家的农村饮水安全规划,地方政府要制定相应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规划,并且将这些规划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之中;对于水资源缺乏的地区要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
2、地方各级政府对其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保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责(主要包括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饮用水源的选择、保护、检测等),乡镇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进行帮助与指导。
3、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体制,建立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的部门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农村饮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环保、卫生、建设及矿产资源部门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责。
4、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区选择与登记制度。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饮用水源地进行调查、选择、登记与管理,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有义务改善本村居民的饮水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