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没有建立农村小型集中式取水以及分散式取水水质监测体系
对于农村饮水安全水质监测,我国并没有相应法律进行规定,虽然我国目前对于饮用水源地监测涉及水利、环保、卫生、城建等部门,但由于没有明确对于农村饮水水源地监测的部门职责,也没有纳入国家水环境监测体系,从而无法通过对农村饮用水进行专门监测来保障饮水安全。
三、有关发达国家、地区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立法基本状况
目前全球有20亿人口生活在长期性饮用水源缺乏地区,为解决饮用水水源危机,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各国、各地区普遍重视加强饮用水水源(包括农村地区)保护的法律调控,并在饮用水水源法律保护方面取得了不少成功的经验。
由于发达国家、地区并没有明显的城市与农村差别,对农村饮水的保障一般通过饮用水源保护方面的法律就能够达到目的。下面本文分别对美国、欧洲、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饮用水源保护法律进行大致介绍:
(一)美国
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陆续制定了饮用水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饮用水法》最初是于1974年由美国国会通过的,其目的是通过对公共饮用水供水系统的规范管理,以确保公众的健康。《安全饮用水法》应用于美国的每个公共供水系统,目前美国大约有170,000个以上的公共供水系统,他们几乎为所有的美国人供水。保证这些供水系统供水安全的责任是由美国联邦环保局、各州、部落、水系统和公众一起来分担的。《安全饮用水法》提供了一个让上述各方一起工作的框架来保护极有价值的水资源。
《安全饮用水法》于1986年和1996年进行了两次修订,其主要内容是标准的制定、法规的贯彻执行、预防计划和法的依从与强制执行几部分,核心是饮用水标准与地下水保护。在地下水保护方面主要通过建立水源保护区(wellhead protection areas)来实现。同时该法要求采取很多行动来保护饮用水及其水源——河流、湖泊、水库、泉水和地下水水源(包括用水人数大于25人的井)。该法授权美国联邦环保局建立基于保证人体健康的国家饮用水标准以防止饮用水中自然的和人为的污染。美国联邦环保局、各州和供水系统共同努力以确保饮用水符合标准。最初的《安全饮用水法》把水处理作为向居民水龙头提供安全饮用水的主要方法。1996年的修定版即现在使用的《安全饮用水法》比最初版本大大地改进了,认识到水源保护、工作人员的培训、改进水系统的筹资和公众信息是保证饮用水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方法通过从水源到供水水龙头的整个过程的保护来确保饮用水的安全。
(二)欧盟
欧盟成员国的饮用水保护法律、法规在内容上基本类似。欧盟立法采用统一的水质标准,并积极遏制地下水资源超采现象。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指令主要有:饮用水源指令(75/440/EEC);地下水指令(80/68/EEC);城市废水指令(91/271/EEC);关于人类消费用水水质的指令(98/83/EC);在水政策领域建立优先顺序物质目录并且修订之指令(2000/60/EC)等。英国20世纪90年代初,先后通过了《水资源法》和《水工业法》等法案,2000年采用欧盟饮用水指令修订了水安全法规。20世纪90年代末后,欧洲一些国家的立法思想已从20世纪70、80年代的单纯保护人体健康过渡到兼顾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例如,德国《饮用水条例》2003年修订后重新颁布,根据欧盟饮用水方面的指令,其立法思想采取严格的环境主义思想,并实施预防与谨慎性相结合的原则。同时,该《条例》依据德国《传染病防治法》和《食品法》,规定饮用水水质和食品生产用水及饮用水处理厂的基本要求,以及饮水的消毒方法,还包括明确了由卫生部门负责监督饮用水水质和供水设施的职责等。针对不同的水源,德国很多州还颁布了专门的《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条例》、《水库水水源保护区条例》和《湖水水源保护区条例》。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德国总共建立了20000多个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上涵盖了全国城市与农村的饮用水源,其建立与保护都有严格法律规定。
(三)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各州政府都设有水主管部门,代表政府管理公共水源,具体采取的措施包括:对水源区采用有效的隔离措施,以免水源受到污染;对水源区进行定期地检测,确定水源区内所用的化学品种类和使用方法;对水源区内的杀虫剂、其他有毒的有机物和无机物进行登记;对水源区范围内的各种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包括生活区、农业、畜牧业、工业和矿业活动;对供水系统的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对供水系统的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以提高其业务能力;提高全体公民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并建立举报点。
|